(一)能够独立承担军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测、分析、鉴定、评价等工作;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取得相应资格;
(三)能够为政府实施质量监督和供需双方开展质量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监督
第十一条 对承制单位贯彻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的宣传、培训情况;
(二)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在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和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
(三)对违章现象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第十二条 对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质量方针、目标的落实和质量管理活动;
(二)组织机构及人员质量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
(三)质量组织职能设置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等。
第十三条 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应依法接受质量监督,并为有效实施质量监督活动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条件,对质量监督报告提出的问题应及时纠正或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四章 型号研制生产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型号研制生产过程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研制生产过程执行相关质量技术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型号质量保证组织系统、可靠性工作系统的设置和工作情况;
(三)研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活动情况和效果;
(四)检测、鉴定、评价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技术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要求的情况;
(五)产品的检验、试验情况和结论,遗留问题的处理等。
第十五条 对型号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情况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情况和结论的正确性;
(二)重大质量问题分析结论和归零情况;
(三)造成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