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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1)委托投资,指保险公司(委托人)委托境内或境外投资机构(受托人)进行投资的行为。
  (2)委托投资资产,指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认可条件
  3.不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的委托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如有)和托管代理人(如有)的资格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2)委托与托管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安排。
  (3)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如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如有)。
  (4)委托投资资产以委托人的名义交易和持有。
  编报基础
  4.委托人进行委托时,应将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须单独管理、设立单独账户或单独核算的资金与其他资金严格区分,区分方法应科学、合理、一贯。
  5.受托人或托管人应对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分开管理,应对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资产分开管理,应对受托管理的同一委托人的须单独管理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分开管理。
  6.委托投资资产的所有权凭证应由委托人或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保管。
  7.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如有)应及时核对委托投资资产的相关数据,确保数据准确、一致。
  8.委托投资资产应由委托人或托管人作为主核算人。委托人和托管人必须确保委托投资资产核算的完整、准确。
  9.主核算人应对本规则第4条所列的不同类别资金形成的资产单独核算。
  10.当托管人担任主核算人时,应采用委托人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所应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11.委托人应将委托投资资产的不同投资品种归入相应资产项目在认可资产表中分项列报。
  披露
  12.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委托投资的受托人、托管人(如有)、托管代理人(如有)的基本情况及各方之间的关系;
  (2)本规则第4条所列的不同类别资金的区分方法及一致性;
  (3)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如有)和托管代理人(如有)各方关于资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约定,以及报告期资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金额。
  13.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不同资金来源形成的委托投资资产的期末账面价值和期初账面价值;
  (2)不同投资品种的委托投资资产的账面余额、减值(跌价)准备,以及分别按成本和市价计价的期末账面价值和期初账面价值。
  附则
  14.本规则自2005年第2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

证券回购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证券回购业务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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