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的外部审计,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在实施审计外勤工作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二)执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年检记录和个人履历;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原因说明。
第二节 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在进行审计前,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与会计事务所签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约定书时,应当在约定书上提请会计师事务所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
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保险中介机构确认收入和成本的方法是否恰当,年度利润的核算是否正确;
(三)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分设账户进行管理,以及是否未经委托人同意,占用挪用保费资金,未及时进行保费结算;
(四)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及时、足额缴存营业保证金,以及是否违规动用营业保证金,未缴存营业保证金的,是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五)保险监管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上述事项进行披露。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还可以与会计师事务所约定出具管理建议书,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信息化系统能否满足各项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
(三)各项内控制度的设定能否保护本机构和业务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列明中国保监会要求审计的具体审计项目和内容。
第三节 审计协调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工作需要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