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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对外开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5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5日)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对外开放口岸
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4年11月24日 国质检通[2004]506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规范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保证检验检疫工作顺利开展,现将《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通关业务司。

  附件: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保证检验检疫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是指经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建设、验收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专业技术用房、查验场所、检疫处理场所及其相关配套设备。
  第五条 行政办公业务用房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行使管理职能的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文印室、资料室、档案室、计算机室、储藏室、报检室、值班室等。
  第六条 专业技术用房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运用专业技术和设备,实施检验、检疫、鉴定、医学留验、预防接种、检疫处理的实验室、化验室、留验隔离室、预防接种室、截留物品室、药品器械存储室、本底媒介存放室、检疫犬圈养室及驯养场地等。
  第七条 查验场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申报、咨询、检验、检疫、查验、监测的工作场所。
  第八条 检疫处理场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热处理、熏蒸、消毒、销毁等措施的工作场所。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应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投资、统一验收。
  第十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验收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参与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负责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预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海港、空港、公路、铁路口岸的不同特点和检验检疫工作实际需要,分别制定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附1、2、3、4)。

第二章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国家口岸开放规划,协调地方政府,参与做好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以口岸功能、设计规模为基础,以预测的检验检疫业务量及相应核算的检验检疫人员数量为依据,以满足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并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口岸其他查验单位工作条件相协调为原则。
  第十四条 口岸功能、设计规模是指口岸规划管理部门公布的口岸货物设计吞吐能力及出入境旅客流量。
  第十五条 口岸检验检疫业务量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出口岸并须接受检验检疫监管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及在口岸范围内须接受检疫监督的单位、人员数量。
  第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根据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业务量加以核算。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核算不足10人的,以10人核算。
  第十七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中的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人均所需用房面积量为基础,结合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加以确定,并适度兼顾地方经济发展水平。
  海港、空港、铁路、公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人均所需用房面积数量详见附1、2、3、4。
  第十八条 经济发达地区口岸的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可以适当高于本规定附件所列标准,经济欠发达地区口岸的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可以适当低于本规定附件所列标准,但人均面积不低于23平方米。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的要求,内容包括:检验检疫设施的名称、功能和建设要求等。
  第二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落实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并将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进展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程序,参加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积极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预验收工作,检查、对照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在预验收纪要中列明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发现与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严重不符的,不予签署预验收纪要。同时将预验收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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