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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加强传染病疫情通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贯彻
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加强传染病疫情通报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12月3日 国质检卫联[2004]529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修订通过,并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七十一条有关疫情报告、疫情通报及相关法律责任条款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和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依法互相通报有关传染病疫情。
  二、国家质检总局与卫生部将建立疫情通报制度,定期互相通报口岸及境外传染病疫情和全国传染病疫情。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向各直属检验检疫局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等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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