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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
 (1985年3月13日 国发[1985]38号)


  近几个月来,国家外汇结存急剧下降。由于外汇管理松驰,一些地方、部门大量超计划使用留成外汇;有些单位将留成外汇额度买成现汇转存银行存时提用;有些单位和地方非法倒卖外币、外汇券,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人民币的信誉。这些情况不仅影响国家对外汇的管理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而且对党风、社会风气起了严重的破坏作用。针对当前外汇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一九八五年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留成外汇的使用(包括非贸易外汇的用汇在内),由国家下达用汇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用汇指标,不得突破,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银行要根据规定用途监督使用。
  二、国家外汇必须坚持实行额管理。各种外汇额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调拨,不得买成现汇。凡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已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的,要在三月底以前,按原汇价办理结汇,恢复外汇额度。到期不恢复外汇额度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通知中国银行冻结其外汇存款。
  三、加强贸易外汇的管理。外汇管理部门要检查出口单位逾期未收回外汇的原因,如发现有应当调回而存放在境外的,要限期调回;对拒不调回的单位,扣其相应的外汇额度并外以罚款,直至通知发证单位停发出口许可证。对国家控制进口的商品,凡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的,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不得拨给外汇和办理结算。
  四、各单位使用国家拨给的外汇额度购买外汇所需人民币资金,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以外,原则上要用自己的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一定比例的贷款。凡不符合规定用途的,银行拒绝贷款。
  五、严禁非法倒卖外汇活动。机关、团体、企业单位议价买卖外汇和用外汇倒卖进口物资的,外汇管理部门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上缴国库,并课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单位领导人给予纪律制裁。非法倒卖外汇单位使用银行贷款的,银行要停止贷款,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如金融机构参与这种非法活动,要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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