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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兼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九日司法部 (86)司发公字第105号)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并按司法部已有规定可做兼职律师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和见习期满,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报司法部备案,担任兼职律师。
  二、兼职律师每年必须到指定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下同)履行职务满60个工作日。
  各地法律顾问处应将兼职律师的工作情况填入统一格式的表格(略)之内,装入本人业务档案,以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年终检查。
  对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兼职律师,法律顾问处应报告司法行政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做出停止其担任兼职律师工作的决定。由法律顾问处收回其律师工作证,上缴发证机关。
  三、兼职律师的工作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分配,本人不得私自接受案件;不得私自收取费用。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兼职律师,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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