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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重申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问题的函

财政部重申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
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问题的函
(财税[1986]362号 1986年12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加发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三年八月,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中发[1983]8号),加强税收管理,减少偷税漏税,保证各种商业经济在基本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我部发出了《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通知》(财税[1983]238号)。通知规定:
  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企业,凡向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国营工业企业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购进货物的其零售环节的工商税,由上述售货单位代扣代缴(以下简称批发扣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发布后,我部税务总局又重申了这一规定。
  批发扣税实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经过代扣单位和税务机关的努力,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通过批发扣税,加强了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减少了偷税漏税,增加了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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