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银行业进一步对外开放有关工作的通知
(银监通[2004]89号 2004年11月29日)
各银监局:
日前,银监会印发了《
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业相关事项的公告》(银监发[2004]84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了落实《公告》相关内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2月1日起,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扩大到昆明、北京、厦门、西安、沈阳。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可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扩大至上述五城市。各银监局应按照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及时限,做好相关申请的受理、初审及转报工作。
自2004年12月1日起,设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银监会将放宽审核其盈利的资格条件,即从目前考核单家分行盈利,改为合并考核申请人在华所有分行的盈利。
二、自2004年12月1日起,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资料一式两份以邮寄或当面递交的方式提交银监会,同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一份。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未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即视为无异议。
银监会授权各银监局对本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和核准。
三、各银监局应在坚持审慎标准的前提下,提高对外资银行设立同城支行申请的审批效率,促进外资银行为客户提供更便利的金融服务。
四、自2005年1月1日起,外资银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即可在其已获准的客户对象和业务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从事代理保险业务。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在3个月内作出书面备案回复。备案回复无异议的,即为认可。
五、请各银监局随时将银行业对外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报告银监会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