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焚烧废旧物资处罚问题的复函
(环法函[2001]13号)
广东省清远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我市石角环境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被转攻欧打致伤的情况报告》(清环字[2001]11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报告中所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函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41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57条还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因此,你局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41条和第
57条的有关规定,对焚烧废旧物资的行为,责令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废旧物质的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7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据此,你局在查处焚烧废旧物资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对焚烧后回收的物品登记保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另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彩暴力手段阻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理,直到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