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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审计机关不应在银行自行开立“‘89’机关团体预算外科目待处理审计款项专户”收纳和清理各种违纪款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关于审计机关不应在银行自行开立
“‘89’机关团体预算外科目待处理审计
款项专户”收纳和清理各种违纪款项的通知
(财预字[1986]67号 1986年5月17日)


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
  据你省来安县税务局反映,你省审计局、财政厅、人民银行分行审财字[1986]018号《转发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缴款、扣款、停止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处理决定的联合通知”的通知》(此件未抄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中以补充规定的形式,自行决定“……全省县以上审计机关在工商银行‘89’机关团体预算外科目设立‘待处理审计款项专户(不计息)’收纳和清理各种违纪款项”、“审计机关在审计定案后应抓紧缴入国库,一般不超过1个月……”等情。我们认为,此项“补充规定”超出了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的原则范围。
  第一,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对审计机关在处理问题上的主要职权规定是“……作出处理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并无审计机关可以自行收纳和清理应缴国库的各种违纪款项的规定。
  第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国家的一切预算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部缴入国库,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第十五条规定:“国家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负责管理”。审计机关处理的违纪收入款项,属于国家预算收入,应由被审计单位直接缴入国库,由有关财税部门协助监督执行。审计机关不应自行收纳和保管应缴国库款项。
  第三,国家各种税法均规定,查处偷、漏、欠税以及逾期罚款、滞纳金等均属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有关税收方面的违纪事项,应联系税务机关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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