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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6年4月5日,实施日期:1996年4月5日)废止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86]卫防字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科学院:
  现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望各地在实施中注意总结经验,随时将情况和问题告我部卫生防疫司,以便修改时参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辐照食品是指用钴——60、铯-137产生的r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照射加工保藏的食品。
  第三条 辐照食品品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四条 申请试销新研制成的辐照加工食品时,加工单位需先将研制资料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内试销。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试销者,需经接受试销地区的食品卫生、放射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并报卫生部备案。
  试销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年,季节性生产的食品不应超过两年,在试销期内要注意积累数据,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可正式生产销售。
  第五条 辐照食品加工单位开工前需向所在地卫生厅、局申请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见附表1),持有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辐照加工食品。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指定的放射卫生、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联合签发,每三年换发一次。
  在本规定发布前开工的辐照食品加工单位,应按此规定补办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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