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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0月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经中央批准建立的“国际经济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其宗旨是:支持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有关单位开展对外承包、独资、合营及为配合多、双边对我无偿技术援助等项业务提供所需的部分周转资金(外汇和人民币)。
  第二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是:自一九八四年起至一九八八年五年内,受援国偿还我国的对外贷款归还的收入。
  第三条 “基金”的管理由经贸部负责,具体业务按外汇和人民币分别委托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办理,财务管理受财政部和银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借款业务

  第四条 凡经国务院及经贸部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有关单位在国外的承包工程、独资和合资经营、多、双边对我无偿技术援助项目的配套等业务,均可从“基金”中借款。其借款条件是:
  一、承包的工程(项目)和独资、合营的企业应有可靠的经济收益;
  二、借款单位必须具备偿还能力,能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管理费;
  三、借款单位应由主管部、委财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财政厅(局)出具保函;
  四、借款单位在充分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其资金仍不足时,始可提出申请,经批准,才能使用“基金”。对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优先借给。
  第五条 “基金”的借贷,应贯彻有借有还,谁借谁还,还本付费的原则。其费率暂定为:借人民币,年费率为3.0%;借外汇资金,年费率为4.0%,以上两种费率均包括银行手续费0.2%在内。管理费具体计算方法,借外汇按照中国银行半年计收一次利息等规定办理。借人民币按建设银行办法办理。
  第六条 借款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一般应在一个月前用书面向经贸部和银行申请延期,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可以同意延期。如认为理由不充分,不予延期,并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费率的基础上加收50%-100%的管理费。必要时,银行可按协议规定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或由经贸部通知担保单位负责还本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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