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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令第78号--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8日)宣布废止和失效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14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营养强化剂是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工厂,须经省、市、自治区的产品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逐批检验,合格后方许出厂,商业部门加强验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需氨基酸不能以小包装形式出售。
  第四条 食品加工,经管部门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须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品种、管理和使用剂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条 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工艺要合理,不得影响强化剂的性质。成品在保存期内,其含量应不低于使用卫生标准中所规定的使用量。
  第六条 凡经营养强化的食品在包装上必须写明:“营养强化食品”字样,并标明生产厂名、生产日期、强化品种、强化剂量、使用对象、食用方法、食用量和保存期限,不得夸大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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