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5]财税字第363号)
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天津、上海市税务局:
现将国务院1985年9月30日国发(1985)1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政部
1985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
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速港口码头的建设,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兴办合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除适用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外,根据其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和资金利润率低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条 允许合营企业有较长的合营期,可以超过三十年,具体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合营期满后,如合营各方同意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还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第四条 经合营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企业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
第五条 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合营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