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凡已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女同志,一律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收回军队安排工作。
附: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
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79]财事9号 1979年1月8日 民发[1979]2号)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予以调整。现将新的抚恤金标准列表附后,请与本通知一并转发。
新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自1979年2月1日起实行。凡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1979年2月1日以后牺牲、病故的,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都按照这个标准发给。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1979年2月1日以前,1950年12月11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件》、《
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件》公布以后牺牲、病故的,其家属如果尚未领到一次抚恤金,仍按1955年制定的标准发给。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上述1950年公布的3个条例以前牺牲、病故的,不论其家属曾否领过抚恤, 都不发给一次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优待补助;烈士家属未领过烈属证的,经过一定手续,可以补发。
过去有关牺牲、病故抚恤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都按本通知执行。
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标准表(1979年2月1日起实行)
注:1.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边防、消防民警,他们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按照军队的标准执行;其他人民警察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按照军队的标准执行,比照办法由公安部另定。
2.由国家财政补助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他们的牺牲病故抚恤也按照这个标准执行。
3.本表级别按民政部、财政部民(1984)优43号文件的规定作了变动。
附: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的牺牲、
病故干部遗属生活补助费的通知
([1982]政干字第64号 1982年4月1日)
为使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的生活不低于一般水平,经中央军委批准,现对他(她)们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特做如下调整:
一、未满十六岁或虽满十六岁但在校读书或因残疾而丧失了劳动能力的子女,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二十五元(不含物价补贴二元,下同)。
二、牺牲、病故干部配偶,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干部生前的级别计发生活补助费。即:十七级以下干部的妻子每月发给三十元;十六级干部的妻子每月发给三十五元;十五级干部的妻子每月发给四十元,其余以此类推逐级增发五元。
三、牺牲、病故干部的父亲年满六十岁、母亲年满五十五岁,或虽未满上述年岁,但身体残废,长期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二十五元。
四、上述牺牲、病故干部遗属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干部生前的工资,如超过者则按干部生前工资发给。他(她)们的生活如遇特殊困难时,可给予临时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