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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税收协定业已生效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的通知

  我方说明,中法两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不同,我国实行的是分项税制,对工资、薪金采取按月定额扣除费用,在定额之外不能再作其他扣除。法国虽准许扣除社会保险金,但对个人领取的退休金却要征税,而中国现在对退休金是不征税的。两国的税法规定不同,特别是对在中国境外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现在我们还不能考虑准许从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关于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解释
  双方对其中有关销售总金额的解释,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销售总金额为设备价款加运输费用和保险费。但仍有两点分歧:
  (一)关于该条规定同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二)项的关系
  法方认为,该条规定应以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为前提,如法一企业提供与向中国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装配或安装的监督管理活动,要首先适用第五条第三款(二)项的规定,看其是否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如果超过六个月构成常设机构,再按照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看其监督管理费用是否超过销售总金额的5%,如不超过5%,仍然不能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并说明,他们这样解释是基于议定书第一条开头就写明“关于协定第五条第三款”而不是“虽有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表明议定书第一条是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附加条件。
  我们指出,对议定书第一条还可以有另一种理解,即对机械贸易附带的技术服务作出的一项例外规定,不以持续日期判断是否构成设有常设机构,而以其监督管理费占销售总金额的比例判断是否构成设有常设机构。也就是对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企业提供的为装配或安装该设备或器材的监督管理活动,不再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为,议定书第一条并没有写明“在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时,……”。
  (二)关于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法方认为,该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供货提供劳务合同,销售的设备或器材,不论是自己制造的,还是代为采购的;也不论合同中是否包括设计、安装、装配指导、人员培训等多项服务。设计及人员培训等服务不属于监督管理活动范围,如果合同中包括这类服务,应与监督管理活动划开,仅对设计、人员培训等劳务部分适用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方认为,该条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机械贸易合同,并为此派员提供指导服务。对于既销售设备又有代为采购设备,并承担综合设计、施工管理和人员培训等工程项目的综合性合同,不适用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否则,同一合同项目,按照协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常设机构,而按照议定书又有一部分劳务不构成常设机构。这在实际执行中可能会导致划分、征税上的混乱。
  这次磋商会谈是在坦率、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一致认为,通过这次磋商会谈增进了相互了解。法方邀请我方今年赴法继续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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