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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4]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

  你分局《关于张家港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汇发[2004]10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保税区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与境外签订合同,货物由保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在区外海关报关出境,境外货款由区内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区外企业划转时,区内企业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与境外企业的贸易合同,发票,区外企业的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区内企业的收汇(入账)通知书办理向区外企业的资金划付。划转外汇的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上述业务时,应当在区外企业的出口报关单上签注区内企业名称,付汇币别,金额,加盖银行业务章后退还区内企业。同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收到前述划转外汇的银行在向区外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保税区转汇”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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