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

  一、亚行对一切形式的法律程序均享受豁免,但由于亚行行使其借款权、债务担保权、买卖或包销债券权而引起的案件,或者与亚行行使这些权力有关的案件除外。凡属这类案件,在亚行设立了总部或分支机构的国家境内,或在亚行任命了1名代理人专门接受诉讼传票或通知,或者发行过或担保过债券的国家境内,可向有充分司法权力的主管法院对亚行提起诉讼。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各项规定,但任何成员、成员的任何代理机构或执行机构、任何直接或间接代表一个成员或成员的代理机构或执行机构的实体或个人、任何直接或间接从成员或成员的代理机构或执行机构取得债权的实体或个人,均不得对亚行提起诉讼。成员应采用本协定、亚行的附则及各种条例或与亚行签订的契约中可能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解决亚行与成员之间的争端。
  三、亚行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由何人所持有,在对亚行作出最后宣判之前,均不得施以任何形式的没收、查封或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资产的豁免
  亚行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由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充公、没收或通过行政或立法措施采取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抵押或取消赎回抵押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档案的豁免
  亚行的档案及属于亚行或由亚行持有的所有文件,不论存放于何地,一律不受侵犯。
  第五十三条 资产的不受限制
  在有效地实施亚行宗旨和任务所需要的范围内,并在遵照协定规定的情况下,亚行的一切财产和资产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理、管制和延缓偿付的约束。
  第五十四条 通讯特权
  各成员给予亚行的官方通讯的待遇,应不低于它给予其他成员官方通讯的待遇。
  第五十五条 亚行人员的豁免权与特权
  亚行的全体理事、董事、副理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应享有下列豁免权和特权:
  (一)对于他们以公务身份采取的行为应免除法律程序。但亚行放弃此项豁免权时不在此限。
  (二)如果他们不是当地公民或国民,则他们在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和兵役义务方面,应享有其他成员国相当等级的代表、官员和雇员所享有的同样的豁免权,并在外汇管制方面享有同样的便利。
  (三)在旅行方面享受的便利应与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及雇员的待遇相同。
  第五十六条 免税权
  一、亚行及其资产、财产、收益、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捐税和关税。亚行并应免除有关支付、预扣或征收任何捐税或关税的义务。
  二、对亚行付给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不得征税。除非成员在递交批准书或接受书时,声明对亚行向其本国公民或国民支付的薪金和津贴该成员及其行政部门保留征税的权力。
  三、对于亚行发行的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与此有关的红利和利息,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
  (一)仅仅因为此类债券或证券是由亚行发行而给予歧视待遇;或
  (二)如果征税的唯一法律依据是该项债券或证券的发行、偿付或支付的地点或所使用的货币种类,或因亚行设办事处或进行业务的地点。
  四、对于亚行担保的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有关的红利和利息,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
  (一)仅仅因为此类债券或证券是由亚行担保而给予歧视待遇;或
  (二)仅以亚行办事处或进行业务的地点为唯一法律根据而征税。
  第五十七条 实施
  各成员应根据其司法制度,迅速采取必要的行动,使本章各项条文在其境内生效,并将已采取的行动通知亚行。
  第五十八条 豁免权、免税权与特权的放弃
  亚行根据自己的意愿可在任何情况或事例中,以自己认为最有利于亚行的方式和条件,放弃本章给予它的任何一种豁免权、免税权和特权。

第九章 修改解释和仲裁

  第五十九条 修改
  一、本协定只有在理事会经全体理事2/3以上多数(至少代表会员总投票权的3/4)表决作出决议方可修改。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对以下各项的修改须经理事会一致同意批准:
  (一)退出亚行的权力;
  (二)第五条第六款和第七款规定的关于负债的各种限制;
  (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购买股本的各项权力。
  三、有关修改本协定的任何建议,不论是由成员或董事会提出,均应送交理事会主席,再由他提交理事会。修正案一经通过,亚行应以公函将修正案通知所有成员。修正案应于公函发出3个月之后对所有成员生效,但理事会在公函中另外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条 解释或实施
  一、成员与亚行之间或成员之间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的条文发生问题时,应提交董事会决定。如审议中的问题与某个成员有特殊关系而又无该成员国籍的董事时,该成员有权派代表直接参加董事会会议。但这种代表没有表决权。这种代表的权力由董事会规定。
  二、董事会作出本条第一款项下的决定后,任何成员仍可要求将问题提交理事会讨论,由理事会作出最终裁决。在理事会作出裁决之前,亚行如果认为必要,可根据董事会的决定行事。
  第六十一条 仲裁
  如亚行已与中止成员资格的国家之间发生争执或在通过终止亚行业务的决议之后,亚行与成员之间发生争执,这种争执应提交由3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仲裁。仲裁人之中,1名由亚行任命;另1名由有关国家任命;除双方另有协议外,第3名由国际法院院长或亚行理事会通过的条例规定的其它专局指定。仲裁人以简单多数票作出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程序问题上有争议时,第3仲裁人应有权处理全部程序问题。
  第六十二条 默许同意
  亚行采取任何行动前,如需要得到任何成员同意,应将拟议中的行动通知该成员。如该成员在亚行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即应视作业已获得该成员的同意。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三条 签字和保管
  一、本协定原件一份,用英文写成,在1966年1月31日前,存放在驻曼谷的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供本协定附录甲所列各国政府签字。此后,此文件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以下称“保管人”)保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