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写成。
(2)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不应包括关于下列问题的声明,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按照任一国内法是否或者似乎有专利性或无专利性。除按第(3)款规定外,此报告应就每一权项作出陈述,即权项看来是否按第三十三条第(1)项至第(4)项所阐明的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达到新颖性、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和工业上的适用性的标准。陈述中应附有据认为能证明陈述结论的引用文件的清单,遇情况需要应加解释。陈述还应附有按附属规则规定的其他意见。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撰写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时,认为存在着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a)项所载的任一情况,则该报告应提出这一意见及其理由,报告不应包括第(2)款所规定的任何陈述。
(b)如果发现存在着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b)项所载的情况,则对审查中的权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包含第(a)项所规定的陈述,而对其他权项则报告应包含第(2)款所规定的陈述。
第三十六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转交、翻译和送交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规定的附件应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2)(a)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附件应译成规定的语文。
(b)上述报告的译本应由国际局准备或由其负责准备,而上述附件的译文则应由申请人准备。
(3)(a)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译本(按规定)以及其附件(不翻译)应由国际局送交每一选定局。
(b)申请人应将附件的规定译本在规定时间期限内转交各选定局。
(4)第二十条第(3)款的规定经酌情修改后得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所引用的,但国际调查报告中未引用的任何文件的抄本。
第三十七条 要求或选定的撤回
(1)申请人可撤回任一或全部选定。
(2)如果对所有选定国家的选定都撤回,则申请应视为撤回。
(3)(a)任何撤回均应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应相应地通知有关的选定局和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当局。
(4)(a)除按第(b)项规定外,缔约国的要求或选定的撤回,就该国而言,应视为国际申请的撤回,除非该国的国内法另有规定。
(b)如果要求或选定的撤回是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时间期限满期之前,则不应认为国际申请已告撤回;但是任一缔约国均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只有当其国家专利局已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收到一份连同译本(按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抄本和国家费用时,上述规定才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国际初步审查的机密性质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一经写成,除经申请人请求或同意外,无论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均不得准许任何个人或单位(选定局例外)在任何时候援引第(30)条第(4)款及其限制条款接触国际初步审查的档案材料。
(2)除按第(1)款和第三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三十七条第(3)款第(b)项的规定外,如未经申请人请求或同意,无论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当局不得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发布或不发布,以及要求或选定的撤回或不撤回提供情报。
第三十九条 交给选定局的抄本、译本和费用
(1)(a)如果对任一缔约国的选定在从优先日期算起第十九个月内已经实现,则第二十二条约规定应不适用于该国,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二十五个月内向每一选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除非已按第二十条送交)和一份译本(按规定)并交付国家费用(如需付费)。
(b)为履行第(a)项所载的行为,任何国内法均可对该项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另定较长的期限。
(2)如果申请人不能在按第(1)款第(a)项或第(b)项适用的时间期限内完成第(1)款第(a)项所载的行为,则第十一条第(3)款中规定的效力应以和从该选定国家撤回国家申请同样的结果而在该国告终。
(3)即使申请人不符合第(1)款第(a)项或第(b)项的要求,任何选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效力。
第四十条 国家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的推迟
(1)如果在一缔约国的选定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第十九个月内已经实现,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该国,该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除第(2)款规定外,不应在按第三十九条适用的时间期限内继续进行对国际申请的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一选定国家仍可应申请人的明确请求,继续在任何时间进行对国际申请的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 向选定局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每一选定局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在上述时间期限满期前,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选定局不得授予一项专利权,或拒绝批准一项专利权。
(2)除经选定国家准许,上述修改不得超出已经提出的国际申请的公开范围之外。
(3)凡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未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上述修改均应遵守该选定国家的国内法。
(4)如果选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则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文。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审查在选定局的效果
接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选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它选定局对同一国际申请的审查有关的任何文件的抄本,或有关其内容的情报。
第三章 一般规则
第四十三条 寻求某些种类的保护
对于其法律规定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的任一指定国家或选定国家,申请人可按附属规则的规定、说明他的国际申请就该国而言是要求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或实用型式,而不是专利证书,或者说明它要求授予增补专利证书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随此产生的效力取决于申请人的选择。为本条及有关规则的目的,第二条第(ii)项应不适用。
第四十四条 寻求两种保护
对于任何指定国家或选定国家,如果其法律允许申请即可以要求给予专利权或第四十三条所提及的其他各种保护之一,也可以要求给予另一种保护,则申请人可按附属规则规定,说明他所寻求的两种保护,随此产生的效力取决于申请人的说明。为本条的目的,第二条(ii)项应不适用。
第四十五条 地区专利条约
(1)凡规定给予地区专利和按第九条对有资格提出国际申请的一切人给予提出专利申请权利的条约(“地区专利条约”),均可规定凡指定或选定地区专利条约和本条约的缔约国的国际申请,均可作为请求这种专利的申请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