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该人员并未患有海上工作可使病情恶化、或使其本人不适于从事海上工作、或将危害船上其他人员健康的任何疾病。
第5条
1.体检证书自发给之日起,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2.凡与颜色辨别力有关的体检证书自发给之日起,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六年。
3.如体检证书的有效期在航行途中满期时,该证书应继续有效,直至航行结束为止。
第6条
1.在紧急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准许雇用不符合上述各条要求的人员担任仅限一次航行的工作。
2.在这种情况下的雇用条件,应与持有体检证书的同类海员的雇用条件相同。
3.依照本条规定核准的雇用,在随后任何场合均不得被视为本公约第3条所称的曾被雇用。
第7条 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对于依照规定格式用以证明已发给所需证书的证件,承认其有代替体检证书的效力。
第8条 对于体检后被拒绝发给合格证书的人员,应作出安排;使其能申请由与船东或船东组织或海员组织无关系的一名或数名公正医师予以再度检查。
第9条 主管机关经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以将本公约所赋予的全部或部分任务委托一般对海员执行相同任务的机关或组织承担。
第10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1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有下述国家中的7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四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列入本条款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