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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

  第十三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以按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得发表声明,详细载明其国内法在下列情况下禁止收养的条款:
  (一)收养人或夫妻共同收养人有直系卑亲属;
  (二)收养者未经配偶同意;
  (三)收养人和儿童之间有血亲关系;
  (四)被收养人已为其他人收养;
  (五)收养人或夫妻共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不符合年龄差别的要求;
  (六)收养人或夫妻共同收养人的年龄和被收养人的年龄不合规定;
  (七)被收养人与收养人或夫妻共同收养人不在一起居住。
  此种声明可随时撤销。撤销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任何已被撤销的声明应于依前款通知后第六十天起终止其效力。
  第十四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任何缔约国得发表声明,指明某些人应视为具有该国国籍。
  此种声明及其嗣后的修改或撤销,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任何此种声明、修改或撤销,依前款通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条款,仅在因其履行会明显地抵触缔约国的公共政策时,才可免予遵循。
  第十六条 各缔约国应指定具有下列权力的主管机关:
  (一)批准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收养;
  (二)互换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信息,如果打算使用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权力时;
  (三)依第七条规定废止或撤销收养;
  (四)依第九条规定收受通知。
  各缔约国应向荷兰外交部提供前述主管机关名单及其以后的修改名单。
  第十七条 为了适用第五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将其有关收养的同意及商议的国内法规定通知荷兰外交部。
  根据第十三条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应将该声明中所载有关禁止收养的国内法条款通知荷兰外交部。
  缔约国应将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条款的修改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十八条 本公约向出席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九条 本公约应于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批准书,自其第三份交存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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