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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

 * (股东临时会之公告通知)公司一七二㈡㈢㈣;(无记名股票之交存)公司一七六;(议事录)公司一八三;(表决权)公司二九八㈡,破产一二三。
 第三百四十四条 (清算人之职务)
 清算人应造具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之调查书、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提交债权人会议,并就清算实行之方针与预定事项,陈述其意见。
 * (清算人)公司三二二;(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公司二○;(债权人会议)公司三四一。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监理人)
 债权人会议,得经决议选任监理人,并得随时解任之。
 前项决议应得法院之认可。
 * ⑴(债权人会议)公司三四一;(监理人)公司三四六、三四七,破产九二、一二一;⑵(债权人会议决议)公司三四三,破产一二○㈠、一二三。
 第三百四十六条 (清算人行事之限制)
 清算人为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得监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时,应召集债权人会议决议之;但其标的在资产总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 公司财产之处分。
  二 借款。
  三 诉之提起。
  四 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约。
  五 权利之抛弃。
 应由债权人会议决议之事项,如迫不及待时,清算人经法院之许可,得为前项所列之行为。
 清算人违反前两项规定时,应与公司对于善意第三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于特别清算不适用之。
 * ⑴(清算人)公司三二二;(监理人)公司三四五;(债权人会议)公司三四一;(诉之提起)民诉二四四;(和解)民七三六;(仲裁)商仲一、五;(权利之抛弃)民三四三;⑶(连带责任 )公司一九、二三、二二六,民二七三。
 第三百四十七条 (协定之建议)
 清算人得征询监理人之意见,对于债权人会议提出协定之建议。
 * (清算人)公司三二二;(监理人)公司三四五;(债权人会议)公司三四一。
 第三百四十八条 (协定之条件)
 协定之条件,在各债权人间应属平等;但第三百四十条但书所定之债权,不在此限。
 * (协定)公司三四七;(优先、别除债权)公司三四○但。
 第三百四十九条 (特定债权人参加协定)
 清算人认为作成协定有必要时,得请求第三百四十条但书所定之债权人参加。
 * (清算人)公司三二二;(优先、别除债权人)公司三四○但。
 第三百五十条 (协定之可决)
 协定之可决,应有得行使表决权之债权人过半数之出席,及得行使表决权之债权总额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项决议,应得法院之认可。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第一项协定准用之。
 * ⑴(债权总额)公司三四一㈡㈣,破产二七、五二;⑵(调协之认可)破产一三五;⑶(认可之效力)破产一三六。
 第三百五十一条 (协定条件之变更)
 协定在实行上遇有必要时,的变更其条件,其变更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 (变更)公司三○六㈢。
 第三百五十二条 (检查命令)
 依公司财产之状况有必要时,法院得据清算人或监理人,或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或曾为特别清算声请之债权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债权总额百分之十以上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命令检查公司之业务及财产。
 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 ⑴(清算人)公司三二二;(特别清算)公司三三五;(监理人)公司三四五;(依职权)公司三三八。
 第三百五十三条 (检查人之报告)
 检查人应将下列检查结果之事项,报告于法院:
  一 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二十四条应负责任与否之事实。
  二 有无为公司财产保全处分之必要。
  三 为行使公司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清算人之财产,有无为保全处分之必要。
 * (检查人)公司二八五;(检查)公司三五二;(发起人)公司一二九、一二八;(经理人)公司二九;(保全处分)公司三三九、二八七;(损害赔偿)民二一三~二一八。
 第三百五十四条 (保全、禁止与查定处分)
 法院据前条之报告,认为必要时,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 公司财产之保全处分。
  二 记名式股份转让之禁止。
  三 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清算人责任解除之禁止。
  四 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清算人责任解除之撤销;但于特别清算开始起一年前已为解除,而非出于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五 基于发起人 、董事、监察人 、经理人或清算人责任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查定。
  六 因前款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清算人之财产为保全处分。
 * (保全处分)公司三三九、二八七;(记名股份之转让)公司一六四、二六三;(责任解除)公司三五、二三一、三三一;(特别清算)公司三三五。
 第三百五十五条 (破产之宣告)
 法院于命令特别清算开始后,而协定不可能时,应依职权依破产法为破产之宣告,协定实行上不可能时亦同。
 * (特别清算)公司三三五;(协定之可决)公司三五○;(破产宣告)破产五七。
 第三百五十六条 (特别清算之准用条文)
 特别清算事项,本目未规定者,准用普通清算之规定。
 * (普通清算)公司三二二~三三四。
  第六章 (删除)
 第三百五十七条 (删除)
 第三百五十八条 (删除)
 第三百五十九条 (删除)
 第三百六十条  (删除)
 第三百六十一条 (删除)
 第三百六十二条 (删除)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删除)
 第三百六十四条 (删除)
 第三百六十五条 (删除)
 第三百六十六条 (删除)
 第三百六十七条 (删除)
 第三百六十八条 (删除)
 第三百六十九条 (删除)

第七章 外国公司

 第三百七十条 (名称)
 外国公司之名称,应译成中文,除标明其种类外,并应标明其国籍。
 第三百七十一条 (认许)
 外国公司非在其本国设立登记营业者,不得申请认许。
 非经认许给予认许证,并领有分公司执照者,,不得在中国境内营业。
 * ⑴(外国公司之认许)公司四三四、四三五、三七三、三七四;⑵(分公司)公司三㈡。
 第三百七十二条 (营业资金与公司负责人)
 外国公司应专拨其在中国境内营业所用之资金,并应受主管机关对其所营事业最低资本额规定之限制。
 外国公司应在中国境内指定其诉讼及非诉讼之代理人,并以之为在中国境内之公司负责人。
 * (外国公司)公司四、四三四~四三七;(主管机关)公司五;(最低资本额)公司一五六㈢;⑵(代理人)民诉六八~七一,公司三八五,民一○三~一一○。
 第三百七十三条 (不予认许之事由)
 外国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认许:
  一 其目的或业务,违反中华民国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二 其设分公司之地区限制外国人居住或其业务限制外国人经营者。
  三 第四百三十五条所列各款事项,有虚伪情事者。
 外国公司所属之国家,对于中国公司不予认许者,得不予认许。
 * ⑴(认许)公司三七一;(违反强行规定)民七一;(违反公序良俗)民七二、二、一八四;(不得移转设定租赁于外国人之土地)土地一七;(外国人购买租赁土地之限制)公司三七六,土地一、二二、二三;(限制外国人经营)矿业五、八,民航七㈡、一○、二八、五八、六一。
 第三百七十四条 (章程与无限责任股东名簿之设置)
 外国公司应于认许后,将章程备置于中国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处所,或其分公司,如有无限责任股东者,并备置其名册。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不备置章程或无限责任股东名册者,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其所备章程或无限责任股东名册有虚伪之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 ⑴(外国公司之认许)公司三七一;(认许之确定)公司三八九;(代理人)公司三七二㈡;⑵(公司负责人)公司三七二㈡。
 第三百七十五条 (外国公司之权利义务)
 外国公司经认许后,其法律上权利义务及主管机关之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中国公司同。
 * (另有规定)公司二○、二二;(特别限制)公司三七六、三八三、四三五;(外国法人之权义)民总施一二,涉外民事一㈡、二。
 第三百七十六条 (购置地产)
 外国公司经认许后,得依法购置因其业务所需之地产;但须先申请地方主管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应以其依本国法律准许中国公司,享有同样权利者为条件。
 * (主管机关)公司五;(购地)土地一八~二四。
 第三百七十七条 (总则之准用)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于外国公司准用之。
 * (违法登记之撤销)公司九;(命令解散)公司一○;(登记要件)公司一二;(能力之限制)公司一三、一五、一六、二七;(特许营业)公司一七;(名称专用)公司一八、一九;(负责人之连带责任 )公司二三。
 第三百七十八条 (认许之撤回)
 外国公司经认许后,无意在中国境内继续营业者,应缴销原认许证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撤回认许;但不得免除申请撤回以前所负之责任或债务。
 * (外国公司)公司四;(认许)公司三七一、三七三;(认许之撤销)公司三七九;(公司负责人之责任)公司二三。
 ▲上诉人既为某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之经理人,而又不能证明该分公司在中国境内另有指定之代表人,自难谓非该分公司之负责人,其在该分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所负给付价金之债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遂以该公司无意在中国境内继续营业,向主管官署声请撤回认许,致被上诉人之前开价金无从受偿,显属违反公司法(旧)第三百条但书之规定,依同法(旧)第二百九十九条准用第三十条之结果,被上诉人因此所受之损害,自应由上诉人连带负赔偿责任。(四三台上六三四)
 第三百七十九条 (认许之撤销)
 外国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认许:
  一 申请认许是所报事项或所缴文件,经查明有虚伪情事者。
  二 公司已解散者。
  三 公司已受破产之宣告者。
 前项撤销认许,不得影响债权人之权利及公司之义务。
 * (撤销登记)公司九、一○;(声请认许附具之文件)公司四三五;(在外国破产)破产四。
 第三百八十条 (清算)
 撤回或撤销认许之外国公司,应就其在中国境内营业,或分公司所生之债权债务清算了结,所有清算未了之债务,仍由该外国公司清偿之。
 前项清算,以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之负责人或分公司经理人为清算人,并依外国公司性质,准用本法有关各种公司之清算程序。
 * ⑴(撤回认许)公司三七八;(撤销认许)公司三七九;(外国公司)公司四;(分公司)公司三㈡;(清算)公司八四、二五;(清算程序)公司八一~九六、三二二~三五六。
 第三百八十一条 (清算中财产处分之限制)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之财产,在清算时期中,不得移出中国国境,除清算人为执行清算外,并不得处分。
 * (清算人)公司三八○㈡;(清算中公司)公司二六、八四㈡。
 第三百八十二条 (违背清算规定之责任)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之负责人或分公司经理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时,对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营业,或分公司所生之债务,应与该外国公司负连带责任。
 * (外国公司负责人)公司三七二㈡、四三五㈠⑦;(分公司)公司三㈡;(经理人)公司二九;(连带责任 )公司一九、二三,民二七三。
 第三百八十三条 (募股募债之限制)
 外国公司之本国法律,不准中国公司在其境内募股募债者,该外国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募股募债;但其股东私人依法令规定买卖股票债券,不在此限。
 * (公司债)公司二四六、二六一;(股份转让)公司一六四、一六五、一七六;(公司债之转让)公司二六○、二六一。
 第三百八十四条 (主管机关之监督)
 外国公司经认许后,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查阅其有关营业之簿册文件。
 * (簿册文件)公司二○、二二。
 第三百八十五条 (代理人之更换或离境)
 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代理人,在更换或离境前,外国公司应另指定代理人,并将其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申请主管机关登记。
 * (公司代理人)公司三七二㈡。
 第三百八十六条 (未经认许者营业之备案)
 外国公司因无意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营业,未经申请认许而派其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时,应报明下列各款事项,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一 公司名称、种类、国籍及所在地。
  二 公司股本总额及在本国设立登记之年、月、日。
  三 公司所营之事业及其代表人在中国境内所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
  四 在中国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之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
 前项代表人须经常留驻中国境内者,应设置代表人办事处,并报明办事处所在地,依前项规定办理。
 前二项申请备案文件,应由其本国主管机关或其代表人业务上法律行为行为地或其代表人办事处所在地之领事馆或指定之机构签证。
 外国公司非经申请指派代表人报备者,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 ⑴(外国公司)公司四;(公司名称)公司二㈡、一八、一九;(公司国籍)公司三七○;(所营事业)公司一五;(代理人)公司三七二㈡。

第八章 公司之登记及认许


    第一节 申请
 第三百八十七条 (登记或认许之申请)
 公司之登记或认许,应由负责人备具申请书,连同本章所定应备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或报由地方主管机关转报中央机关核办;由代理人申请时,应加具代理之委托书。
 前项代理人以会计师、律师为限。
 * ⑴(登记)公司六、三九九、一二、三九六;(认许)公司三七一、三七三、四三四、四三五;(负责人)公司八;(主管机关)公司五;⑵(代理人)公司四三四。
 第三百八十八条 (登记申请之改正)
 主管机关对于公司登记之申请,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应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后,不予登记。
 * (主管机关)公司五;(申请)公司三八七;(程序)公司四○四、三九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违法决议(程序上违法)之事项,如已登记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主管机关须于法院为撤销决议之判决确定后,并经法院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时,始得撤销其登记。至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系指主管机关对于公司登记之申请,认为有违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与决议违法而得诉请法院撤销之情形不同。(六七台上七六○)
 第三百八十九条 (登记之确定)
 公司设立登记、分公司设立登记、外国公司认许及其分公司设立登记,应俟中央主管机关换发执照后,增资减资之登记,应俟中央主管机关换发执照后,方为确定。
 * (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六、一一五、三九九、四○四~四○六、四一一~四一三、四一九、四二○;(外国公司认许及设立分公司)公司四三五~四三七;(执照)公司四三八。
 第三百九十条 (登记之核转与汇报)
 地方主管机关对于公司设立、变更、解散、分公司设立登记,及外国公司认许、撤回认许、变更、分公司设立登记,应于收文后十日内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办。其他登记事项,每月向中央主管机关汇报一次。
 * (主管机关)公司五;(设立登记)公司六、四○五、一一五、四一二、四一九、四○四、四○六、四一一、四一三、四一九;(解散登记)公司三九六、三九八、一一五、一一三、三一九、四○七、四一○、四一四、四二一;(增资登记)公司四二二;(减资登记)公司二七九、四二三;(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三九九;(认许之登记)公司四三五、四三六;(撤回认许)公司三七八;(外国公司设立分公司及变更登记)公司四三六、三九九、四○三;(期间)民一二○;(其他登记事项)公司四二八、四一七、七○、四○二、四二七。
 第三百九十一条 (登记之更正)
 公司登记,申请人于登记后,确知其登记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得申请更正。
 * (申请)公司三八七;(申请人)公司四○四、四一四、四一八、四三四;(登记事项)公司四○五、一一五、四一二、四一九;(改正)公司三八八。
 第三百九十二条 (登记证明书)
 请求证明登记事项,并无变更或别无其他事项登记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得酌量情形,核给证明书。
 * (主管机关)公司五。
 第三百九十三条 (查阅或抄录之请求)
 登记簿或登记文件,公司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叙理由请求查阅或抄录;但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拒绝抄阅或限制其抄阅之范围。
 * (登记文件)公司四○六以下;(公司负责人)公司八;(主管机关)公司五。
 第三百九十四条 (公报登载)
 主管机关发给或换发登记执照后,应登载政府公报公布之。
 前项规定,于外国公司之认许准用之。
 * ⑴(登记执照)公司四三八;⑵(外国公司认许执照)公司四三九。
 第三百九十五条 (执照号数之标明)
 公司对外文件,应标明其登记执照之号数。
 * (登记执照)公司三八九;
 第三百九十六条 (解散登记与公告)
 公司之解散,除破产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应于处分或裁定后十五日内,其他情形之解散应于开始后十五日内,申请主管机关为解散之登记,经核准后,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申请登记期限之规定时,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 ⑴(解散)公司四一、七一、七二、三九八、一一五、一二六、一一三、一三○、一三○㈠③、一三五、一三六、三一九、三二三、三六七;(命令解散)公司一○;(裁定解散)公司二;(破产宣告)破产三、五七、五八、六六;(期间之计算)民一二○;(公告)公司二八;⑵(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三百九十七条 (撤销登记之申请)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机关申请解散登记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其登记。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撤销,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应定三十日之期间,催告公司负责人声明异议;逾期不为声明或声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销其登记。
 * ⑴(解散登记)公司三九六;(撤销登记)公司九、一○;⑵(主管机关)公司五;(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三百九十八条 (合并之登记)
 公司为合并时,应于实行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分别依下列各款申请登记:
  一 因合并而存续之公司,为变更之登记。
  二 因合并而消灭之公司,为解散之登记。
  三 因合并而另立之公司,为设立之登记。
 公司为前项申请登记时,应分别情形编送资产负债表。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申请登记期限之规定时,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 ⑴(合并)公司七二;(变更之登记)公司一二;(解散登记)公司三九六;(设立登记)公司六、三九九;⑵(资产负债表)公司二○;⑶(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三百九十九条 (分公司之设立登记)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于设立后十五日内,将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 分公司名称。
  二 分公司所在地。
  三 分公司经理人姓名、籍贯、住所或居所。
  四 本公司登记执照所载事项及执照号数。
 代表公司之股东或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前项申请登记期限之规定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公司在国外设立分公司者,于分公司所在地政府核准后,应向主管机关报备;撤销时亦同。
 * ⑴(分公司)公司三㈡;(分公司之其他登记)公司四○○、四○一;(经理人)公司二九、四○二;(登记执照)公司三八九;(执照号数)公司三九五;⑵(公司负责人)公司八;⑶(主管机关)公司五。
 第四百条 (分公司之迁移、撤销登记)
 分公司之迁移、撤销,应于迁移或撤销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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