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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邮政法(2002修正)

  第7条 除中华邮政公司或经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与邮政、邮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表彰其营业名称、服务或产品。
  第8条 邮件、邮政资产、邮政款项及邮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为检查、征收或扣押之标的。
  第9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递送邮件业务及供该项业务使用之邮政公用物、业务单据,免纳一切税捐。
  邮件在航运发生海难时,不分担共同海损。
  第10条 中华邮政公司或其服务人员,不得开拆他人之邮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事实足认内装之物为禁寄物品或不适用优惠资费者。
  二、无法投递之邮件,为退还寄件人所必要者。
  三、其它依法律规定得予拆验者。
  第11条 中华邮政公司或其服务人员因职务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义务;其服务人员离职者,亦同。
  第12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事务对中华邮政公司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13条 关于各类邮件或其事务,国际邮政公约或协议有规定者,依其规定。但其规定与本法抵触者,除国际邮件事务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邮费及邮票

  第14条 信函、明信片及其它具有通信性质文件之资费,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以外邮件之资费,由中华邮政公司自行订定。
  第15条 除中华邮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发行、制作与邮票类似,且具有交付邮资证明之票证。
  第16条 邮费之交付,以邮票或其它表示邮资已付符志证明之。
  邮票、含有邮票符志之明信片或特制邮简,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式样、图案及价格,报请主管机关层转行政院核定后发行。
  第17条 中华邮政公司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将其发行之邮票废止之。但应于一个月前公告,并停止该邮票售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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