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统筹地区内转移的,只转参保居民的门诊帐户资金和保险关系;转统筹地区外的,终止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缴费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校参保的人员按学年度计算(即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
(二)个人缴费: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到规定的银行网点,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按年度交缴,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政府补助资金。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月30日前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参保居民的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再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并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一)在国家、自治区没有出台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策之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暂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
(二)参保居民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先由个人支付10%,“增大自付比例”的乙类药品先由个人支付15%后,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参保居民使用《医疗服务项目》中的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先由个人支付10%,使用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20%后,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使用进口、中外合资医用材料单价在200元以上的费用,由其价格的30%按乙类医用材料计算。
第十五条 初次参保的居民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1个月等待期,等待期从初次缴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其中参保居民中的未成年居民不实行等待期,从个人足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