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及生产过程、设施等发生变更的;
(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与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评估后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
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
(四)检测及监控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对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必须排除重大危险源,使本单位不存在重大危险源。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