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访人已同意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作出息访保证承诺,再次上访的同一信访事项。
第七条 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后1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公开评议,并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举行公开评议的,应在30日内举行公开评议,并在举行公开评议的7日前,将公开评议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在举行公开评议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公开评议申请、表示接受终结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公开评议,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公开评议权利,应当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公开评议申请或放弃公开评议后,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公开评议的,不予受理,并认定为同意原终结意见。
第三章 公开评议组织
第九条 公开评议人员由主持人、评议员和记录员组成。其中,主持人1名,评议员5名以上,记录员1至2名。
第十条 主持人由公开评议机关负责人或由其指定非本案办理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公开评议笔录。
第十一条 主持人在公开评议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公开评议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公开评议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持公开评议秩序;
(五)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开评议参加人(以下简称评议参加人)为信访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
一般情况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公开评议,不能亲自参加的,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公开评议。委托代理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
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公开评议,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评议员由公开评议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包括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新闻工作者、信访人居住地社区负责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