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
(四)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