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
(九)公共交通工具要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区要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设计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无障碍设施设计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的内容之一,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设计而未设计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的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不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并经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的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