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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重新发布)

  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九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的统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统计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持有《统计执法检查证》的统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十一条 持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或不在统计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上报发证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4月按申领程序将证件报送发证机构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证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证件。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统计执法证件。

  (一)滥用统计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

  (三)将统计执法证件交由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持未经年审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超越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活动已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暂扣统计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统计执法活动。被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对受到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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