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依照《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2至3倍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未经批准的地名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