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并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
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参加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医患双方签字后,医调室应当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医患双方。
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医患双方后生效,医患双方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或送礼。
第十七条 医调室调解不得向医患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医调室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因医患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