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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对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前言中应写明“本标准第X条为强制性条文”,并在标准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不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由标准办统一组织出版、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印刷或复制。

  第二十八条 新发布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标准办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标准编制工作结束后,相关文件应存档;存档文件包括:

  (一)标准申请表;

  (二)与标准编制有关的产品标准、检测报告、鉴定材料等;

  (三)标准文本及电子文件;

  (四)专家审查会议纪要、专家名单;

  (五)发布公告。

第六章 地方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需要进行复审的标准项目应由标准办根据标准的编制年份、使用情况、意见反馈等提出,并分类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原主编单位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后,由标准办提出标准废止、继续有效或需要修订的建议,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确认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在标准扉页上的批准日期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经审核确认继续有效或予以废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目录,由标准办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标准应进行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发展及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中涉及的产品、技术、工艺和管理方法已落后或已被淘汰;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四)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五)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标准办应会同厅内相关处室,以强制性标准(条文)为重点,对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发现标准的某些规定需要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的内容进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原则要求: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应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具有宣讲资格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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