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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禁止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理由给业主停水、停电、停暖,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业主有权拒绝和举报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行为。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妥善解决物业管理及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售后公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售出的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向业主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共有的全体业主负责维修、养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护周期和相关标准,编制维修、养护计划,定期进行维修、养护,记入档案,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质量保修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占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自用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饰、装修押金等名义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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