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关于规范公证机关办理和人民法院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陕高法[2009]334号)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各市、县(区)司法局:
现将《关于规范公证机关办理和人民法院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司法厅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规范公证机关办理和人民法院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过程中
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证机关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和人民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的执行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公证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不得委托相同的代理人,代理人不得将代理权再次委托他人。
担保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给代理人特别授权,未办理特别授权的,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应到场办理公证。
第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公证机关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且应当告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和不可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应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同时在公证书中载明该项内容。讯问笔录应当存入公证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