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收费、集中供热运行维护收费等,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的费用,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装饰装修服务费或相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公共、或共有、或共用车场(库)特定空间停放汽车的收费,应区别物业类型、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计收。其中专有车位(库),应交纳停放服务费;用于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停放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出租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汽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物业服务合同收取。停放服务费可以按车位(库)数量计收,也可以按登记的产权面积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按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益按业主大会决定并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和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代理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算,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