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制和措施
第八条 编制、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贯彻生态文明理念,明确建设发展目标,发挥资源优势,体现区域环境特色,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严格保护生态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环境改善。
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具体规定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科学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划定的生态功能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基础设施、生态产业、环境质量、民生改善、生态文化、政府责任等指标,体现生态优先,并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和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水源保护;
(三)水土流失防治及林地、绿地保护;
(四)大气污染防治及空气质量改善;
(五)噪声污染防治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企业投入和社会融资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民生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等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优化产业结构。
禁止新建、扩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项目,禁止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