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经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行政服务大厅;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七)报刊、广播、电视;
(八)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通过指定的场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区、县(市)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其他指定的公共场所免费供公众查阅。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提供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政府所在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