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立省级示范高中表彰奖励制度。省级示范高中在办学过程中,行为规范、实绩突出、示范作用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示范高中自评制度。完善省级示范高中自我评价机制,加强自我评价、自我考核和自我提高的能力建设。省级示范高中每年年底应开展一次自我评价,形成自评报告。自评报告经市(州)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备案。
第十二条 完善省级示范高中定期复评制度。对省级示范高中,每两年由市(州)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复查一次,并将复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备案;每四年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复评一次,并给予重新认定。经复评符合要求的,保留省级示范高中资格。复评结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示范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省级示范高中资格。
1.招收复读生的。
2.违反规定单独组织招生考试或其它违规招生的。
3.未严格执行国家课程计划,违反规定提前分文理科的。
4.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节假日集体补课的。
5.学校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罚教师唯一标准的。
6.在职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实行有偿家教或利用职务之便乱编、滥发教辅资料谋取私利的。
7.学生学分认定或综合素质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8.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得不到改善并持续下降的。
第十四条 省级示范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省级示范高中资格:
1.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的。
2.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3.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4.教师违反师德规定,体罚、侮辱、亵渎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参加考试、竞赛、检查、评估和学生评价等重大活动中,学校弄虚作假或严重渎职的。
6.为享受高考加分或其他优惠政策,在学生民族、户籍、学籍、特长等方面弄虚作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