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要针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方面的人才缺乏的现状,一方面要积极到大、中专院校引进相关人才,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的上岗培训,为污水处理厂的有效监管和正常运行提供人才保证。
六、严格执行城镇排水许可制度
各级城镇建设(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2号)的要求,全面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加强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的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对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工业废水必须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和城镇排水接纳标准要求,确保城镇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
七、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置工作
各地要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保部、科技部印发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要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宜相对集中设置,鼓励将若干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集中处理处置。鼓励符合标准的污泥用于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并列入政府采购名录。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推广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允许符合标准的污泥限制性农用。鼓励污泥焚烧厂与垃圾焚烧厂合建;鼓励污泥作为低质燃料在火力发电厂焚烧炉、水泥窑或砖窑中混合焚烧。污泥以填埋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高温好氧发酵、石灰稳定等方式处理污泥,也可添加粉煤灰和陈化垃圾对污泥进行改性。各地可结合实际创新污泥处理方法,有效促进污泥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八、建立和完善城镇污水处理信息公开报送制度
各级城镇建设(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信息的统计、整理和上报,以及污水处理运营信息报告的核实和督促工作。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要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有专职人员按期(月、季、年)向主管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有关情况。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相关资料至少保存5年。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特许经营协议,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经营权,取消运营资格;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并按规定做出处罚。要逐步扩大城镇污水处理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建立健全社会和公众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