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不及时整理行政处罚案件案卷、不按规定做好录入与归档工作,造成案卷不全、遗失,影响案卷调取与质量评查的;
(十一)应予问责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农村、山区工商所监管执法队监管执法岗问责情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工商所法制员岗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不严格按照权限,核审、监督、指导行政处罚案件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不良行政后果的;
(二)不认真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执行工作,导致复议撤销处罚决定、行政诉讼败诉或无特殊理由执行不到位的;
(三)未认真组织行政执法自查、互评、个案评议、案件评查、示范案例评析等工作,影响执法能力建设的;
(四)应予问责的其它行为。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赔偿损失;
(六)通报批评;
(七)待岗学习;
(八)停职检查;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视情节和后果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涉及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按《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交由纪检监察机构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程度和负面影响大小,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责任人员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责任人员采用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赔偿损失、通报批评、待岗学习班、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责任人员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的方式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六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构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含副所长)出现本办法第二章应问责情形,且采用第三章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问责方式的,由工商所长采取简易程序进行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