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需要保留、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或者制定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延续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应当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延续每次最长为5年;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规范性文件清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清理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实施效果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代替或者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没有列入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宣布失效;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相抵触,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作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及修改内容。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政府、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二十条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每年公布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