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
第七条 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须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
第八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提出协助,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税务机关提出协助价格认定的标的物进行勘验、搜集资料、调查取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综合测算、作出价格认定。
(五)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九条 税务机关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协助时,应当提交《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协助书应当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品质、等级、质量、范围、收入、成本、费用等资料;
(二)认定目的和要求;
(三)认定基准日;
(四)税务机关的名称、印章、提出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传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当与税务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认定。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涉税价格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价格认定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与税务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