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关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核定税款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方法计算。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税务机关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书》,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税财物当事人。涉税财物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申请税务机关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税务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税务机关,与税务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全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复核裁定机构,税务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当向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协助书》,协助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表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税务机关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税务机关和原价格鉴证机构。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