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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修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5日

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当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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