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政府法制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由部门修改后予以发布。
第二十七条 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管理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有关审查情况的说明。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或政府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同时起草部门应当于文件印发后5日内,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并于公开后15日内将公开的相关资料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文件制定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所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冠以“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备 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市政府备案:
(一)备案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