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的相关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超出审批的优惠期限、范围和额度等;
(三)是否存在纳税人未按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四)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五)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等。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停止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
(三)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单独、准确核算不同税收优惠项目的所得或合理分摊期间费用的;
(五)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
(六)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到期未恢复纳税;
(七)存在应当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他情形的。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台帐(分户分项目)》,详细登记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情况,建立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并于每年6月20日前按优惠项目统计、填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年度汇总表(分项目)》上报省局。
第三十六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优惠实施情况的督促指导和执法检查工作,及时纠正税收优惠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提供真实的调查意见;
(二)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和权限内实施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
(三)审批、备案税收优惠的政策依据、意见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对税收优惠的核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资料与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但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法不予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说明理由,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 对应当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填制《取消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经审核并加盖审核意见,报送至原审批(备案)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相关通知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收优惠项目、内容、权限、相关证明材料等明细参见附件一。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涉及的表证单书除附件二列明的外,其他一律以税收征管通用文书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此前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附件1: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明细表
审批类税收优惠
|
序号
| 优惠项目
| 政策依据
| 优惠内容
| 相关证明材料
| 审批权限
| 备注
|
1
|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 国发〔2007〕39号
财税〔2008〕21号
| 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因未获利享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生产性收入超过全部收入50%的证明材料;
(3)外资注册资本到位比例的验资报告。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 在政策规定的优惠期限内提出申请
|
2
|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 国发〔2007〕39号
财税〔2001〕202号
国税发〔2002〕047号财税〔2006〕165号
国税函〔2006〕1231号
财税〔2007〕65号
国税函〔2009〕399号
国税函〔2009〕411号
国税函〔2009〕710号
| (1)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设在西部地区的企业在西部大开发地区的旅游景点和景区从事销售门票、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导游服务、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游客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全部经营收入70%以上的,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企业享受 政策主营业务收入审核表》;
(2)凡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提供由省发改委出具的证明文件。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 在政策规定的优惠期限内提出申请
|
(续表)
审批类税收优惠
|
序号
| 优惠项目
| 政策依据
| 优惠内容
| 相关证明材料
| 审批权限
| 备注
|
3
| 再就业税收优惠
| 财税〔2005〕186号
国税发〔2006〕8号
财税〔2009〕23号
财税〔2010〕10号
|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省级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上述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 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书面证明
| 市(州)国家税务局
| 在政策规定的优惠期限内提出申请
|
4
| 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
| 财税〔2005〕14号
财税〔2008〕1号
|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 (1)国家经贸委、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单位名单及改制批复;
(2)经批准的改制方案;
(3)科研机构在改制后新企业中所占股权比例达到50%以上的证明。
| 市(州)国家税务局
| 在政策规定的优惠期限内提出申请
|
(续表)
审批类税收优惠
|
序号
| 优惠项目
| 政策依据
| 优惠内容
| 相关证明材料
| 审批权限
| 备注
|
5
| 社会公益税收优惠
| 财税〔2004〕132号
财税〔2006〕148号
财税〔2009〕131号
|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可在2010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收入);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条件。其中:
a、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b、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形、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形、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c、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m2,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 m2,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m2。
| (1)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享受 政策主营业务收入审核表》。
| 市(州)国家税务局
| 在政策规定的优惠期限内提出申请
|
6
| 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税收优惠
| 财税〔2010〕3号
| 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文件列明的我省汶川地震灾区40个县(市、区)的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 无
| 市(州)国家税务局
| 在政策规定的优惠期限内提出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