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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范围内,一律不得购入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拥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转让方,只能向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以外的二氧化硫达标地区转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保挂牌督办的;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特殊情况也可进行协商转让。

  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同一流域、区域进行交易,且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购买意向需求方,双方可进行协商转让。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政府确定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申报、审核、交易、变更。

  第十六条 交易主体进行排污权交易,须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需求方属于国家及市级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其余项目排污权交易应向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转让方可转让的排污指标,须按《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其中,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集中建设服务范围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水处理设施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其转让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凡是经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转让排污指标的,须经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确认后方能转让。

  第十七条 转让方拟转让排污指标,应在完成相关环保验收或转产、破产、关闭后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状况、《排污许可证》以及能够证明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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