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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附以下材料:

  (一)销售价格定价申请及成本测算表;

  (二)经济适用房投资计划批准文件、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和标准地名审批原件及复印件;

  (三)征地或拆迁补偿相关资料;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等复印件;

  (五)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为每次申报定价全部建筑面积的销售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条 因建筑安装造价、税收标准和我市规定的收费标准变化而引起成本变化,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和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施行,至2015年8月31日废止。原《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1999]6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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