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超过规定时限的;
3.没有具体的事实证据或政策依据的;
4.不属于复查复核办公室职权范围的;
5.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五)2005年5月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复查复核的,经有权办理的机关重新办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三、复查复核主体
(六)确定下列机关为复查机关:
1.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含棋盘山开发区、浑南新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
2.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
3.市政府。
(七)复核机关一般为市政府。复查机关是市政府的,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八)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1.办理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复查机关是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2.办理机关是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3.办理机关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原则上由市政府复查,省政府复核。
(九)办理机关是市政府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复查机关是办理机关的主管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十)办理机关是市政府直属企业集团(公司)的,复查机关是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十一)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驻沈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事项的类别,原则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进行复查复核。
(十二)办理(复查)主体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政府指定。
四、复查复核程序
(十三)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十四)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基本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