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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2.超过规定时限的;

  3.没有具体的事实证据或政策依据的;

  4.不属于复查复核办公室职权范围的;

  5.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五)2005年5月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复查复核的,经有权办理的机关重新办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三、复查复核主体

  (六)确定下列机关为复查机关:

  1.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含棋盘山开发区、浑南新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

  2.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

  3.市政府。

  (七)复核机关一般为市政府。复查机关是市政府的,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八)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1.办理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复查机关是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2.办理机关是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3.办理机关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原则上由市政府复查,省政府复核。

  (九)办理机关是市政府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复查机关是办理机关的主管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十)办理机关是市政府直属企业集团(公司)的,复查机关是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十一)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驻沈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事项的类别,原则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进行复查复核。

  (十二)办理(复查)主体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政府指定。

  四、复查复核程序

  (十三)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十四)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基本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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